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石在于民法的基本准则,现行《民法典》中明确列出了民事主体自主选择的权利、公平交易的准则、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民事行为合乎法规性、民事活动遵循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以及生态环保的绿色理念这六大核心原则。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原则体系中的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原则。
一、自主选择原则的渊源
自主选择原则源于原《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理念,而意思自治原则最初作为确定合同法律适用范围的普遍规则,其思想根源可追溯至16世纪法国学者理查德·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此后,近代现代民法体系普遍将意思自治确立为所有民事活动的根本遵循。因此,自主选择原则的理论基础源于16世纪法国理查德·杜摩兰倡导的意思自治学说。
二、自主选择原则的核心内涵
自主选择原则的具体阐释主要包含四个维度:(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这意味着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能够根据自身意愿或利益选择参与或不参与特定行为。(2)民事主体可自主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即当事人能够自行决定与谁建立关系以及关系的具体形式。(3)民事主体有权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状态。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决定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例如合同的签订、修改、履行或拒绝履行等行为。(4)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即权利的行使必须伴随着义务的履行,两者相辅相成。
自主选择原则的整体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自主性,即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采取行动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行动;二是责任承担性,即民事主体必须对其自主参与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具体维度还是整体层面来看,自主选择原则都体现为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选择何种活动形式、如何开展活动,并在活动完成后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或约定责任。
三、自主选择原则在民法领域的应用
作为民法的基本准则,自主选择原则在民法各个领域均有具体体现。在物权领域,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自由支配和处分权能,例如房屋的购买、租赁、设立居住权或出售等行为。在合同领域,主要体现为合同的自由成立,但合同变更和终止需遵循合同约定。在人格权领域,则表现为人格权的自主行使,如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授权他人使用个人肖像等权利。在婚姻家庭领域,主要体现为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禁止包办婚姻、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结婚自由以及离婚自由等权利。在继承领域,则表现为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甚至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来处置个人遗产,同时继承人也有权选择继承或放弃遗产。
四、自主选择原则的约束条件
自主选择原则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基础,并非绝对自由,任何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需受到一定约束。
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为应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其他紧急需求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时,相关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该条款作为《民法典》新增内容,明确指出在国家面临灾难、疫情等紧急情况时,相关民事主体应以国家利益为重,在合理范围内签订相关合同。
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合法性原则、民事活动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等,均是对自主选择原则的约束。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秉持公平合理原则,不能完全以自身利益为中心。在交易过程中必须诚信守信,禁止欺诈和胁迫行为。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此外,对自主选择原则的约束还包括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强制缔约义务(如供水、供电合同)、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等,此处不再详细展开。
总而言之,自主选择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基本准则,本人认为更是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其不仅是《民法典》规定的原则,更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然而任何民事主体在行使该权利时,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公共秩序。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与适用》